更何况许多人根本就不想要什么“全国政府”,因为他们在英国人那里受够了。正是由于受不了大英帝国最高政府的统治,他们才拿起武器和英军作战。也就是说,美国人民毅然进行独立战争,不是为了进行统治,反倒是为了不受统治。这正是以华盛顿为首的美军将士打下了江山却不坐江山,以弗吉尼亚为首的十三个邦联合起来争取了独立,胜利以后反倒分道扬镳的原因。现在他们重新坐到一起,讨论建立一个“坚qiáng之全国政府”,实在是出于迫不得已。只要还有一点办法,他们就不会要这个政府。当然,他们也知道不要不行,便只好硬着头皮来倒腾。但不管怎样设计,有一点可以肯定,那就是决不能把美利坚合众国变成第二个大英帝国,把英国人的专制统治换成美国人自己的专制统治。
所以,会议刚开始,他们就确定了一条原则:这个未来的全国政府,必须是三权分立的。这一点,没有任何人反对。还有一点意见也很统一,那就是:尽管必须把各邦的主权和权力收缴上来,jiāo给一个“坚qiáng之全国政府”,但既不能集权于个人(比如总统),也不能集权于机构(比如国会),而只能集权于法(宪法)。具体来说,就是用一部宪法把这个国家统一起来。所有的人,所有的机构,所有的邦或州(state,在宪法生效以后,我们将称它为州,不再称它为邦),都必须遵守而且不得违背这部共同约定的宪法。
有趣的是,这个动议并不是所谓“国权主义者”提出来的,反倒是那些“邦权主义者”提出的。具体来说,就是佩特森他们在《新泽西方案》中提出的。实际上,小邦并不一定反对建立全国政府(讨论这个问题时新泽西不在场,特拉华投了赞成票,佩特森等人回去后都积极促成宪法的批准),也明白一旦建立全国政府,各邦就至少要部分jiāo出主权和权力。他们的意见只是:一、各邦主权不能全部上jiāo,必须有所保留;二、能少jiāo就少jiāo;三、实在要jiāo,也不能jiāo给他们不放心的人(比如被大邦控制的议会),而只能jiāo给法。因为法律是“铁面无私”的。jiāo给法,要比jiāo给人让人放心得多。
也许正是出于这种考虑,小邦在《新泽西方案》中提出了“邦联条例、邦联立法和邦联条约是邦联最高法律(supremelaw)”的议案,而且规定:对那些反抗和拒绝邦联最高法律的邦和团体,邦联有权动用军队迫其就范。
这其实是支持《弗吉尼亚方案》基本思想的,却比麦迪逊他们还要激进,所以梅森和伦道夫都批评佩特森“滥用武力”。但佩特森他们之所以提出使用武力,是为了解决邦联体制软弱无能的问题;而他们之所以坚持邦联体制,则是为了保住邦权,尤其是保住各邦的平等表决权。所以,他们虽然提出了“最高法律”的概念,但仍视这些最高法为邦联的法。他们的意思很清楚:只要确立“邦联条例、邦联立法和邦联条约是邦联最高法律”,又有qiáng硬手段来制裁那些“违法乱纪”的家伙,不必改变邦联体制也能达到建国的目的。
实际上,这是一种具有激进宪政意义的思想,即认为只要有一部或若gān“最高法律”和一支“执法部队”,就可以建立一个国家,未必一定要有“坚qiáng之全国政府”。所以,他们提出议会实行一院制,席位实行平等制,行政官实行多人制。议会实行一院制,是为了便于立法(人少好办事);席位实行平等制,是为了保住各邦(邦联体制不改);行政官实行多人制,则是为了权力制衡(防止独断专行)。可惜,历史是不能假设的。我们已无法想象,如果制宪会议接受了佩特森他们的方案,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会是一个什么样子。我们只知道,这个只要宪法和军队、不要或基本上不要政府的方案没有被通过。
事实上佩特森的方案恐怕也行不通。对此,伦道夫和梅森有很好的说明。6月16日,伦道夫说,统一国家不能动用武力,只能通过立法,而邦联议会无法胜任。过去立法和行政的权力混杂在邦联议会一个机构里,居然平安无事,其实多亏了这个机构的无能。梅森也在6月20日说,美利坚人民对自己的利益是如此小心警惕,对自己的公民权利是如此留心提防,他们决不会把自己的利益和权利都拱手相让,决不会把剑和钱袋都jiāo给一个单一的机构,而这个机构又不是他们直接选举出来的。
不过,随着“全国政府”被改称为“联邦政府”,制宪会议也同意参议院实行平等表决制,小邦担心的问题已不复存在。这时,他们提出的“最高法原则”,就突显出它的法治意义和宪政意义,或者说就只剩下法治意义和宪政意义了。如果吸纳这一议案,《弗吉尼亚方案》希望的“全国政府”的权威性和崇高性,也就有了法律依据,而且将被法治化。可见这两个方案其实是互补的,两派之间的妥协也是必要的和有益的。会议达成“伟大妥协”的第二天,即7月17日,路德·马丁提出动议,要求把“最高法原则”写进新宪法。这一动议被一致通过,并被写进了后来的详情委员会的报告中。
详情委员会的报告其实就是宪法初稿。《新泽西方案》的这一原则成为宪法初稿的第八条,只不过将“邦联”改成“联邦”,将“邦联条例”改成“联邦宪法”,并删去了动用武力的部分。8月23日,制宪会议一致通过了经拉特利奇提议修改过的这一条款(8月25日经麦迪逊提议又修改一次)。它后来成为《联邦宪法》第六条的主要内容。这一条款规定:联邦宪法,依据宪法制定的联邦法律,根据联邦授权已经缔结或者将要缔结的条约,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。当各州的宪法和法律与之相抵触时,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全国最高法律的约束。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议员,联邦和各州所有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,都应宣誓拥护本宪法。
我们知道,1787年费城会议制定的《联邦宪法》堪称惜墨如金,一共只有七条。其中第一条讲立法,第二条讲行政,第三条讲司法,第四条规定各州(state)与联邦的关系,第五条规定修宪的程序,第七条规定宪法的生效,几乎没有一句废话。“最高法原则”实际上独占了第六条(另一部分谈债务问题),可见其重要。
当然重要了。因为正是这一条款,体现了法治和宪政的jīng神。法治不是法制。它不是“依法治国”,而是“以法治国”。依法治国(法制)是以人(统治者)为主体,法律为手段,因此仍可能(当然不一定)是人治,只不过这个“治国之人”在行使治权的时候,要以法律为手段和依据而已。以法治国(法治)则是以法律为主体,人(执法者)为手段。在法治制度下,治国的不是人,而是法。立法官员也好,行政官员也好,司法官员也好,都不过是法律体现自己意志的工具和手段。行政官员执行立法机构所立之法,司法官员解释立法机构所立之法,立法官员则根据宪法来立法。立法官员所立之法如果违宪,就不能成立。从这个意义上讲,他们都是执行法律的人(执法者),只不过立法官员执行的是宪法规定和赋予的责任而已。而且,无论立法、执法、司法,最终都必须服从宪法。也就是说,在人(执法者)与法的关系中,法是第一位的;在法与法的关系中,最高法律是第一位的;在最高法律中,宪法是第一位的。应该说,这是制宪会议达成的最根本的共识,也是会议最重要的成果。